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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21-04-05 13:37:45 来源:百思特网 作者:best123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范本」民事再审申请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再审申请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1

再审被申请人一(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2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3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4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XX(系杨1之妻)

再审申请人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XX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XX县人民法院(2017)云XXXX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现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1. 请求撤销XX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XX民终987号民事判决、XX县人民法院(2017)云XXXX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2. 请求发回重审或重新认定事实后依法判决;

3. 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范本」民事再审申请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其应依法予以查明相关事实,公正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以充分确凿的事实作为判案的根据,用法律这个尺度来衡量,以法律作为定案的准绳,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无私,保证公正的审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做出了判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特以此申请再审。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充分,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调货单、住旅社的费用收据、光盘(录音)、借条,该四份证据能综合证实2012年1月13日当天,再审申请人从XX到XX县城调货,其本人不在XX,且录音证实再审申请人找到杨2后,对该款项如何归还等问题的谈话中,再审被申请人杨2本人承认该款项是其自己所借,该借款(10万元)其自己已经使用完。该涉案款项使用完,借款期限满后,杨2无法归还该借款,逾期后信用社扣除了杨1的银行存款后,杨1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2014年杨1找到杨2后,杨2就此银行扣款利息出具借条,说明差欠10000元利息的事实。

(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明。

1. 从本案的关联案件XX县人民法院(2017)云XXXX民初331号、(2017)云XXXX民初334号、(2017)云XXXX民初341号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本案所谓再审申请人借款当日其本人并没有参与借款、签字捺印等情形,且各相关关联人均给予了明确的陈述,存在他人代签名字的情形,再审被申请人杨2对此也予以认可。

2.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的证据材料多处存疑,各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1)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均为格式条款,假如该材料为再审申请人所签字捺印,其应该做出不利于条款制作人即一审原告方的解释,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合同应认定为未订立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应视为未订立。本案中,该协议条款明显不公平,应认定为未订立。

(2)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假如该材料为再审申请人所签字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与再审被申请人杨2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

(3)一审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4日借款申请书”为格式条款内容,其由一审原告提供,假如该材料为再审申请人所签字捺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其也不应成立。且根据再审申请人自己的文化程度和习惯而言,其本人书写相关字据材料时,其通常为自己书写,不可能存在打印的情形。

(4)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NO.XXXX”中借款人(预留印鉴)签字为“楊1”,其与再审申请人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其通常签名为“杨1”。人民法院对此未予以查实。

(5)一审原告提交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钱XX”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在“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庭前鉴定机构及内容确认笔录”中,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那是否可以合理推出一审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杨1”并非其本人签字,可能是由一审原告工作人员或他人代签,一审原告对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信用社作为发放贷款方,合同协议提供方,其应对有可能发生的不可控的风险有准确的把握,不应擅自违规操作,擅自代他人签字,导致信用社或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

(6)一审原告提交的6份“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显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中起贷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中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NO.XXXX”中显示的时间也为2012年1月13日,但在“XX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贷款帐”中显示的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1月12日,显示时间不同,合同何时签订?何时成立?何时生效?信用社作为材料的制作方,其对自己材料形成的不同时间未予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7)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NO.XXXX”中显示存款账户账号为6223690509XXXX,其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关于XX支行开立金碧借记卡未能提供开户手续凭证的情况说明”中“杨1于2012年1月19日向XX支行开立了6223690509XXXX个人金碧借记卡……”,同为一审原告提交的材料,其在再审申请人开立账户的时间的相关表述中却有所不同,相互矛盾,请问在2012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未开立账户时,该账户号是谁给予开立的?还是知道账户号后才补充相关的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8)一审原告提交的6份“南华县红土坡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显示担保人签收:“杨正荣”签字捺印确认,且其出具时间与“杨正荣”签字确认时间大致相符,是一审原告出具该通知书后直接就通知担保人杨正荣签字吗?且其中“杨华昌”签字与“杨正荣”签字笔画形态均相同,是否是杨正荣代其签字,一审原告未予解释说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实。

(9)一审原告提交的“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一份,贷款人签章处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其内容显示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您已累计逾期72天未还款……”请问该时间如何计算得出?逾期72天怎么得来?在担保人处“杨2”签字捺印时间却显示为2015年3月25日,请问该时间又如何得来?该材料是否是后续补充?请求人民法院查实。

(10)一审原告提交的“关于XX支行开立百思特网金碧借记卡未能提供开户手续凭证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只要求用户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后,进行联网核查信息真实即可办理金碧借记卡,交于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手续……”,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借记卡章程》《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不相符,一审原告未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杨2私自用他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开立账户未予以严格审查,办理其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保留对其追责的权利,信用社对其自己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1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充分,其仅鉴定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杨1”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并未对涉案关键材料“借款申请书”的签名和指纹鉴定,有申请才可能有合同、协议的签订。综述前几点,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原告提交的所谓原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持合理怀疑态度,其并不是此次借款形成或其纯属伪造,此次所谓的借款根本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申请,人民法院对此未予查实。

(12)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未予说明理由。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法院也未予支持,未予说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百思特网,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有争议,却最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对存疑的事实未予以全面审查,即对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作出最终判决,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13)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显示其身份证号为:53272119341128XXXX,53300119300808

XXXX,其两名执业人员年世过高,是否存在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借用其资质进行非法鉴定,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未予说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实。

(14)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向信用社相关工作人员咨询过,贷款所需材料为“五证一册一卡一通”,即是结婚证、山林使用权证、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口册、借款人的银行卡、一折通等材料才能进行贷款申请,且需要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情况后才能贷款。其与信用社所提供材料和所述内容相矛盾,信用社对此未予查实,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未向法院如实陈述,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新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借款当日杨1本人并不在XX县XX,不可能到XX县XX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出具的该材料存在伪造的情形,其对此未予充分举证和解释说明。

(四)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本案事发前,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杨2是朋友关系,基于对再审被申请人杨2的信任,其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给予再审被申请人杨2到银行借款,并私自刻了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印章。后再审被申请人杨2不怀好意,利用朋友对自己的信任,私自复印了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办理借记卡和多次借款(再审申请人现知道的借款有三次:3000元、20000元、涉本案100000元),对此行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保留刑事追责的权利。再审被申请人杨2私自利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私人印章等向信用社所借涉本案的100000元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杨正荣已经口述予以承认。2012年1月13日再审被申请人杨2冒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银行贷款、开立账户,并取走和使用该款项,2014年再审申请人自己银行账户被扣款后,其通过信用社查实,才得知该借款的事实,银行扣款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后再审申请人多次向再审被申请人杨2追要该款项,同年11月26日在多人在场(杨XX夫妻二人,杨X、杨2、杨1均在场)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杨2出具欠条说明差欠再审申请人10000元的利息,后再审被申请人杨2多次推诿,未偿还银行贷款,也未归还该利息。再审申请人向XX司法所求助,司法所帮再审申请人书写诉状后递交XX人民法庭,但最终再审被申请人杨2夫妻二人以愿意偿还贷款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予以撤回相关材料。在此过程中,信用社发律师函给再审申请人并进行了起诉,遂有本案的(2017)云XXXX民初333号,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XX中级人民法院,遂有(2018)云XX民终987号。

二、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庭审中未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查看材料的权利,未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

1. 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在一审判决中却显示为2017年5月27日受理。

2. 一审原告提交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其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一审法院没有将涉案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其违反法定程序,是其本人向法院多次申请后才查看到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仅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副本,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证据材料副本与起诉状副本一起送达给本案的再审申请人。

4. 一审庭审中未充分的保障再审申请人自己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疑问未给予释明。再审申请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案件的事实更为清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其充分陈述辩论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法理解或不清楚的法定程序或法官提出的问题,人民法院应该予以解释说明。

5. 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征得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仅征询一审原告的意见后就指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其程序上是违法的。

6.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其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结论,人民法院未予理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百思特网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最终却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其违法了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予以答复。

7. 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涉本案合同签订日的调货单、住旅社的费用收据、U盘(录音)等关键性的证据材料,但法庭未予以质证,其未给予再审申请人充分的举证权利,违法法定程序。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仅只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其应综合全案客观事实综合处理,并依此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公正判决。

8. 一审人民法院在众多证据存疑(详见第一部分)的前提下,没有依职权调取信用社的监控视频(含申请借款时的监控视频,签订合同、协议时的监控视频,开立账户的监控视频,放款后取走该款项的监控视频等),其就对事实进行认定,作出了判决,其程序违法。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存疑材料未予充分的核实未再次进行认定,其程序也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认定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有效,在众多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关键的证据锁链时,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核实事实后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也未予全面核查事实,其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做出判决认定,其对再审申请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再审被申请人杨2冒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银行贷款、开立个人账户、并转走大额资金,和使用该账户下的资金,银行对借款人员、对开立个人账户人员、对转走资金人员的签字捺印均未予以审慎审核,其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其也未提供相应的监控视频来加以证实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人民法院仅依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夫妻清偿银行的借款;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出认定,其违背对案件综合审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在本案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先行确定“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才能更清晰的确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更好的适用法律条款,更好的作出判决认定。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此 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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