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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国十大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国十大历史文化名城

时间:2023-08-05 10:04:5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bianji123

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和城乡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调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社会生活的延续性和城市功能的多样性,维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历史文化与现代生活的融合,保存人民群众对北京历史文化的记忆和情感。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协调、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国十大历史文化名城

涉及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报党中央、国务院请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保护资金,健全保护机制。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推动世界遗产申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落实保护等职责。 、利用、改善民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检查,引导和动员社会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统筹、统筹、协调、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纳入首都规划工作体系。和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规划管理和历史建筑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修复的技术指导服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申报世界遗产的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建立多渠道的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筹资机制。 通过以下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普查鉴定、保护修复、应急救援及相关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考古、保护对象的保护与利用本条例规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经费;

(二)社会捐赠;

(三)历史文化名城国有建筑物转让、抵押、租赁收益;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名录认定、宣传教育、规划编制等保护利用工作。

对在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鼓励通过组织公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实践教育活动,开展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加强与天津、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合作,推进京津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覆盖本市整个行政区域,主要包括老城区、三山五园区、大运河第十四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世界遗产;

(二)文物;

(三)历史建筑、革命遗迹;

(四)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区域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六)历史河湖水系和水文化遗产;

(七)城市遗址景观格局和遗迹;

(八)传统胡同、历史街巷和传统地名;

(九)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和古树名木;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历史建筑包括近现代优秀建筑、工业遗产、名录保护庭院、名人旧(旧)宅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认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认定标准的,由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制定保护对象认定。 标准。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一、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审批、规划和保护(见第二条)。

二、保护原则和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见第三条)。 三、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见第五条)。 4、保护规划的基本要求(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5、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1)总体保护 (2)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3)历史符合性 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4)禁止新建、扩建活动。 (5)禁止进行的活动。

三亚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根据本市实际,结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原崖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宝坪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这个城市。

本条例施行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进行。本条例的规定。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传统布局、历史风貌和空间规模,保持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遗产 。 第四条 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镇、村落保护委员会,由市有关部门和崖州区人民政府组成。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成立了由规划、房地产、建筑、园林绿化、土地资源、文化、历史、文物、旅游、交通、水利、林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消防、环境保护、法律等负责保护规划、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事项的论证或审查,为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保护委员会。

崖州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设立相应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城镇和村庄。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实施,组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修复规划并组织实施。文化名镇、名村,依法管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城镇、名村保护区内的建设等活动。

旅游文化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发掘整理、宣传推广、开发利用。文化资源及其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林业、水务、交通、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的大型社区综合服务机构和村(居)委会应当教育引导居民遵守保护规划,爱护文物、历史建筑,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损毁历史建筑的登记和报告工作,收集和保护倒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为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及时劝阻、停止有计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经费投入,建立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贴资金;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性开发利用的部分收益;

(四)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资源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意识。整个社会。 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和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根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等保护范围。

保护规划期满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延续。 新的保护规划生效前,原保护规划继续执行。

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_历史文化名城明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明镇名村保护条例_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文化名城法》根据《文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称》、《城镇、村庄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 遗产保护与传承、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物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保障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关注。对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实处理。 第二章U3000申报与确认第九条U3000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资源潜力进行普查,注重听取意见。专家和公众,科学评价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认定和历史建筑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认定和直接认定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U3000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存的文物较丰富;

(二)传统风格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的;

(三)保留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地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重要军事地点,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有密切关系的;

(五)传统产业和重大历史建设项目对本地区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或者能够体现本地区文化、民族特色的建筑。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1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三条 U3000申请省级历史文化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的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较为丰富,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密切相关的;

(2)传统建筑集中,能够体现该地区建筑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三)保留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申请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为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风貌的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具有历史真实性;

(三)核心保护区土地面积不少于1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特色建筑用地总面积与核心保护区内建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为不少于60%。 第十五条 U3000申请人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的现状和历史特征;

(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四)保护范围、目标、要求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旧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风貌、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村、重点地下文物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布局和风貌。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条例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房地产、国土、金融、文化、旅游、城管、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的论证和审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提出劝阻、检举、控告。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收到的捐赠,应当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条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 其中,城市区域内,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高淳县、丽水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u3000保护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历史文化价值及现状评估;

(三)传统图案、历史风貌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具体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字、图样和相关附件。 第十二条 U3000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审议后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批准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u3000在保护范围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道格局、空间尺度的;

(三)超过建筑高度、体积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要求的;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的;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出具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重要历史文化保护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文化名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道,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市。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邻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庄、街道的保护坚百思特网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保护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工作。和街道。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的保护专项资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建设。 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道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 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程序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道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庄、街道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庄、街道的确定和撤销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庄、街区,可以申请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庄、街道:

(一)古代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重要的交通、军事地点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物、文物,或者仍存有大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文物;现代事件;

(二)有一定数量保存较为完好、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以及一定数量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碑刻楹联;

(三)在当地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文化传统,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或者在历史发展和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志和特定场所;对传统工艺等有较大影响的;

(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弄、民居、庙宇、教堂,或者体现城镇、村落、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评比公布的优秀建筑群;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庄、街区。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必须至少拥有1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庄、街道所在地的资源调查评价,并确定其资源状态、特征和价值。 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保护并按程序申报。

_历史文化名城明镇名村保护条例

符合条件而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申报。 第十一条 U3000申请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道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名录及其位置图;

(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全省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胜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按规定程序组织。 申报、初审等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经费,用于保护规划、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等。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等工作。通过捐赠、投资、技术服务等方式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城镇、村庄、街区和历史建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庄、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并引起单位、机构的重视。为保护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 个人获得认可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确认 第九条 申请、核准和直接认定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区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传统风格、特色的集中建筑;

(二百思特网)保留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重要的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的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或者历史建设的重大工程对人类社会产生过重大影响的;该地区的发展。 第十一条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街区U3000除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且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人物、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3) 保护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场所;

(四)保持传统生活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的现状和历史特征;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六)保护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U3000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步审批后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尚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庄、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乡村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的真实性。和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继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创建工作范围。文明城市、文明村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文化名城、街区、城镇、乡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

村(居)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庄、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性修缮及相关基础。历史建筑。 设施建设和人居环境改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意识。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庄、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规定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镇、村庄、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并有权投诉、举报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U3000申报与认定第九条U3000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分为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核准和直接认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条 U3000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庄:

(一)保存的文物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为一体;

(三)保留传统布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重要场所,或者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或者历史上建设的传统产业和重大工程对国家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的;该地区,也可以集中百思特网体现该地区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至少拥有1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街区可以申请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留较为完整的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二)历史风貌、历史建筑、环境要素真实;

(三)历史文化街区土地面积不少于1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能表现当地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面积达到保护区内建筑用地总量的50%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 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申报时,应当提交说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的现状和历史特征;

(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五)防护工作情况、防护目标和防护要求。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名录及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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